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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痛引产手术起纠纷 医院存在过失应担责

发布时间:2018-4-10 19:06:12    信息来源:福建省消委会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1日,林女士在福州某医院进行无痛引产手术,共花费B超、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等诊疗费用4173.86元。术后,林女士觉得手术所处部位出现不适,并伴有腹痛、腹胀等症状。在10月14日林女士再次到该医院进行复查时,就诊医生告知已经引产干净,出现不适症状系其个人身体原因造成的,并为其开了几天药和一支注射液,产生诊疗费用564.27元。回去后过了几天,林女士发现不适症状并未好转,且疼痛明显加剧。10月18日,林女士前往某三甲医院就诊并进行B超检查,被告知不适症状是由于引产未净造成的,建议再次实施清宫手术,共支付诊疗费用923.57元。为了安全准确起见,她又到另一家三甲医院进行就诊,得到了“引产未净”的相同结论。10月19日,林女士第三次来到该医院,经院方确诊后,为其实施了第二次引产手术。2018年2月9日,林女士以信函形式向福州市消委会进行投诉,要求该医院返还其不该花费的相关诊疗费用,并赔偿误工、交通、精神损失等费用2万元。
【处理过程及结果】
接诉后,福州市消委会介入调查调解。经了解,林女士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林女士认为,由于该医院在提供诊疗服务过程中存在缺陷,未能一次性引产成功,致使其花费了不该花的医疗费用6000多元,且身体及精神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根据林女士提供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诊疗费用共计5625.7元。在与该医院相关负责人取得联系后,工作人员指出:根据《消法》等相关规定,医院未能按照约定提供医疗服务,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医院方面则表示会积极稳妥配合处理此事。经多次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该医院一次性补偿林女士5625.7元,林女士对此结果表示认可。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消费者与医院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在消费者全额缴纳诊疗费用的情况下,医院应按照约定为消费者提供诊疗服务,并保证手术的顺利进行和保障病人的身体健康,而医院未能一次性引产成功,致使消费者产生额外的诊疗费用,并再次进入医院,虽然医院事后也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但客观上已对消费者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理应承担其过错所带来的后果,因此消费者要求医院返还相关诊疗费用并赔偿的合理诉求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医院在诊疗上存在过失,未能一次性引产成功,给消费者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一定伤害。但由于消费者在投诉时无法提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给消费者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的证据,因此消费者提出误工、交通、精神损失等费用的要求缺乏证据,无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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